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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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聲請人 薛魁鎮 相對人 薛丁允
薛新竹 薛煇展 兼上一人非訟代理人 薛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㈠伊與相對人薛丁允、薛新竹均為 薛阿七 之子,相對人薛廉峰
及薛煇展則為薛阿七長子 薛丁財 之子,惟薛丁財已於民國10
5年1月16日死亡。薛阿七於105年10月29日前,均與伊同住在臺北市內湖區,惟相對人每月僅給付薛阿七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零用金,與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相差甚遠,使伊處於經常透支之狀態,且薛阿七於10
5年7月18日驗出罹患大腸癌,薛阿七配偶 薛色 於104年10月間成為植物人後也有醫療費用之支出,再加上伊配偶之勞工貸款、長子在美國就學之費用、長女在交通大學就學之費用、次子在私立實踐大學就學費用及伊之房屋貸款等,致伊已無法負擔薛阿七之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請求變更關於薛阿七之扶養程度及方法,即於104年7月15日至105年9月15日間,按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計算之薛阿七扶養費數額為38萬1,023元,再加上伊與配偶每日看護之費用按每月6萬元計算,共14個月計84萬元,合計為122萬1,023元,故請求薛丁財、薛新竹各給付40萬7,
007元,及薛廉峰、薛煇展共同給付40萬7,007元。此外,薛丁允、薛新竹與伊,應自104年7月13日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作成104年度家聲字第4號裁定之日起,依兄弟間之協議輪流照顧薛阿七。
㈡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於101年3月15日至105年9月15日
間,受有由伊代墊超過其應分擔關於薛阿七扶養費之利益每月7,000元,伊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命相對人償還37萬8,000元,亦即相對人應各給付伊9萬4,500元。
㈢伊自104年10月20日後,就未再收到薛丁財每月應給付薛阿
七之1,350元零用金。又薛丁允於106年2月16日拒絕開門讓伊探視薛阿七,是否表示伊爾後毋須再負擔照顧薛阿七之責任及義務。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薛丁允辯稱:
⒈伊與聲請人、薛新竹、薛丁財於101年3月5日,協議薛
阿七每月生活費為3,000元,再加上水電費1,000元,共需4,000元之扶養費,除與薛阿七同住者毋須分擔外,由其他人共同分擔,可見聲請人稱該4,000元為零用錢,並不實在。伊至今皆依上開協議內容,按月以現金或無褶存款方式給付1,350元或1,400元,聲請人更未事先聯絡或協議,逕於105年10月29日即薛色百日時,將薛阿七載來丟給伊扶養照顧,也未依上開協議內容分擔薛阿七所需之扶養費,亦不理會伊之催討,均由伊代墊。
⒉薛阿七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000元,均匯入其農會帳戶內
,聲請人稱曾為相對人每月代墊7,000元之扶養費,顯非實在,且聲請人僅能領取於105年10月28日前發放給薛阿七之老農津貼。
⒊薛阿七年歲已高,萬一生病住院,應由子女輪流照顧及分
擔醫藥費用,一旦往生,也必須由子女分擔喪葬支出,並祭拜祖先牌位。
⒋綜上,聲請人請求變更薛阿七之扶養程度及方法,暨求命伊等償還代墊扶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薛新竹辯稱:
⒈薛阿七於76年起至101年3月15日間,皆由伊扶養,如聲
請人得向伊請求償還代墊扶養費,伊也要向聲請人請求給付金錢。
⒉伊於101年3月15日後,均按薛阿七與子女間之協議,按
月給付薛阿七生活費1,400元,並無不當得利情形。況聲請人想要領取薛阿七之老農津貼37萬8,000元,卻未考慮該筆款項實為薛阿七之保命錢,如遭領取將造成薛阿七之恐慌。
⒊子女間輪流照顧薛阿七之期間應以2至3個月為限,不宜
長達2至3年,否則會造成照顧者身心疲憊,導致薛阿七之受照顧品質下降。
⒋綜上,聲請人請求變更薛阿七之扶養程度及方法,暨求命伊等償還代墊扶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相對人薛煇展、薛廉峰辯稱:
⒈伊等父親薛丁財與薛阿七、聲請人、薛丁允、薛新竹已有
協議,由子女每人每月負擔薛阿七之扶養費1,350元,且薛丁財生前皆按月給付,薛丁財過世後則由伊等給付,薛丁財與伊等更另為薛阿七負擔健保及農保費用。此外,聲請人更於103年9月16日領走薛阿七之老農津貼36萬元,伊要求查明是否供作聲請人長子出國讀書之花用。
⒉ 薛安七 目前行動方便,可自理生活,可見聲請人係假借名
義哭窮,藉此向相對人要求扶養費。況聲請人已得到薛阿七價值超過3,000萬元之農地,自應對薛阿七負起扶養照顧之責任。
⒊聲請人前往薛丁允家中探視薛阿七時,經常誘導薛阿七蓋
指印或撰寫聲明書,還加以錄音,以後需有他人在場始能探視,以防不良居心。
⒋綜上,聲請人請求變更薛阿七之扶養程度及方法,暨求命伊等償還代墊扶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同法第1121條雖亦明定,然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85號判例意旨明揭:「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除扶養權利人,確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外,自不得無端率請增加」等語,即可知民法第1121條規定所稱「因情事之變更」而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者,僅限於因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使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遽增加,導致原來由當事人協議或法院裁判確定之扶養費數額顯形不足之情形,非謂當事人得率以請求變更。經查:
㈠聲請人及薛丁財、薛丁允、薛新竹為薛阿七之子,而對薛阿
七負有扶養之義務,且至遲已於101年3月15日前,與薛阿七協議由未同住者按月負擔4,000元之費用,即每人每月給付1,350元予薛阿七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0、51-52、55、60、62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6-207頁),且臺東地院104年度家聲字第4號裁定亦同此認定,堪認屬實。此外,參以薛阿七於101年3月至104年12月間按月領取老農津貼7,000元,於105年1月起則增至7,256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6年3月1日保費資字第1066005137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之1頁),另薛阿七之農保及健保保費則由薛丁財及薛廉峰、薛廉峰負責繳納一情,則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足見上開由未與薛阿七同住者分擔4,000元費用之協議,應係薛阿七考量得領取老農津貼及毋須負擔農保、健保之保費後,就生活仍有不足部分要求未同住之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所成立。從而,扶養權利人之薛阿七與扶養義務人之薛丁財、薛丁允、薛新竹已於101年3月15日前,達成有關薛阿七扶養方法之協議(下稱系爭扶養費協議),足為認定。聲請人對此主張上開4,000元之費用,僅係薛阿七之零用金,並非薛阿七之生活費或扶養費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取。
㈡聲請人於系爭扶養費協議成立後,依民法第1121條請求變更
薛阿七之扶養方法及程度,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聲請人舉證證明協議後究有何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使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遽增加,導致系爭扶養費協議數額顯形不足之情事。然查,聲請人援引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核其性質不過為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一般統計性資料,內容僅在顯示臺北市每人之消費支出,不惟無法顯示薛阿七個人對於生活或扶養費用之實際需要,且觀諸系爭扶養費協議成立後至今,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也無急遽增加或重大變動之情事,自難以此認為聲請人已盡其舉證之責。又聲請人稱應按每月6萬元計算其與配偶之看護費用云云,不僅有錯誤援用民法第19
3條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作為扶養費計算方式之混淆,況薛阿七之身體狀況正常,具有言語、行動及自理生活之能力,有目前同住之薛丁允陳述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8-209頁、卷二第106頁),難認有何需要聲請人或其配偶全天候看護之必要,自非可取。再聲請人稱因薛色成為植物人後之醫療費用支出、伊配偶之勞工貸款、子女在美國及國內就學費用、伊之房屋貸款導致無法負擔云云,縱屬真正,均為其他之費用支出,與薛阿七之扶養費並無關連,同難以此認為具有變更扶養方法及程度之法定事由。
㈢綜上,聲請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扶養費協議成立後,已有應予
變更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121條請求變更薛阿七之扶養方法及程度,自屬無理由。末「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既有明文,可見關於扶養之方法應由當事人協議或親屬會議決定,非如扶養費數額之爭議得由法院裁定,其理甚明。是此,聲請人末稱薛阿七應由其與薛丁允、薛新竹輪流照顧云云,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應交由薛阿七與聲請人、薛丁允、薛新竹協議,或召開親屬會議定之,併應敘明。
四、薛丁允、薛新竹辯稱:伊等均有按系爭扶養費協議內容,自
104年3月起按月各給付薛阿七扶養費1,350元至1,400元等語,及薛廉峰、薛煇展辯稱:薛丁財生前皆按月依系爭扶養費協議給付薛阿七扶養費,薛丁財過世後則由伊等給付等語,業據聲請人自承:相對人於104年12月20日前都有按月給付,其後因伊拿不到郵局存摺,所以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且有薛阿七之郵局存摺影本、相對人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匯款單據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2-2
6、27-31、35-45頁、卷一第147-150頁),堪為採信。準此,相對人既均按照系爭扶養費協議內容給付薛阿七約定之扶養費,即難認聲請人有為相對人代墊關於薛阿七扶養費之事實,至屬明確。況以,姑不論聲請人未有任何舉證,縱認聲請人確在薛阿七領取之老農津貼與相對人每月支付之4,
000元外,另提供薛阿七費用之事實,亦屬聲請人與薛阿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難遽行請求相對人就此予以分擔,併為指明。
五、綜上,聲請人請求變更薛阿七之扶養方法及程度,暨求命相對人償還代墊之扶養費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