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97號
106年度聲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黃麒恩(原名黃教銘)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
221號、第21222號、第23227號、第253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並於民國
106年1月26日以書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對於所犯案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罪,本件應無羈押之理由,又被告丙○○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在發監執行前能夠安頓好家中雙親及幼兒,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丙○○前經本院訊問後,就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甲○、 郭先林 、乙○○、 朱海豔 之證述及偵查卷內相關書、物證可佐,堪認被告丙○○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丙○○於短時間內反覆為2次竊盜及搶奪犯行,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之羈押原因,故為免被告再犯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自民國105年11月23日起羈押在案。
四、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訊問被告丙○○後,仍認被告丙○○於短時間之內反覆為竊盜及搶奪犯行,且犯罪手法一致,確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再者,本案雖業已判決,但尚未確定,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併衡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丙○○均係為躲避追查,先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後,再騎乘竊來之贓車沿途隨機搜尋搶奪之對象,趁被害人不備之際,搶奪被害人脖子上之金項鍊,惡性非輕,綜此,本院審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迄未變更或消滅,爰裁定被告丙○○自106年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被告雖稱:希望能在發監執行前能夠安頓好家中雙親及幼兒云云,然被告之家庭狀況固值同情,惟其並非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從而,本件被告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