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有福 上訴人即被告 黃麒恩 (原名 黃教銘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897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221號、第21222號、第23227號、第25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歐有福與黃麒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搶奪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麒恩於民國105年9月16日晚上9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 黎嘉瑞 所有並借與 簡孜雅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再由歐有福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搭載黃麒恩,沿途搜尋搶奪之對象,行經同市○○區○○○○街與坤成街口時,見 陳莉 手中抱著小孩站在路旁,認為有機可乘,便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黃麒恩下車搶奪陳莉脖子上配戴之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後隨即坐上前揭歐有福騎乘之機車一同逃離現場。後由黃麒恩於翌(17)日上午,持前揭金項鍊至同市○○區○○路0段000號 金新興 銀樓變賣,得款1萬元,旋與歐有福平分變賣所得之款項。
二、歐有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搶奪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明」於104年9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間之某時,在同市○○區○○○路○號台文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入口旁之人行道,徒手竊取 黃文良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再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由歐有福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阿明」,沿途搜尋搶奪之對象,行經同市○鎮區○○路○○○段000號前時,見 陳氏水 站在該處等公車,便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阿明」下車搶奪陳氏水脖子上配戴之金項鍊1條,「阿明」得手後,陳氏水旋在後追趕並呼叫,嗣附近之住戶 韋皖珍 聽聞呼叫聲外出查看時,「阿明」已坐上歐有福騎乘之機車逃離現場。
三、黃麒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搶奪之犯意,先於104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同市○○區○○街○○○巷口,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 張庭魁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麒恩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沿途搜尋搶奪之對象,行經同市○○區○○路○○號旁之停車場,見 陳錦繡 與 朱海艷 在該處運動,便趁其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陳錦繡脖子上配戴之K金項鍊1條,得手後即騎車逃逸。
四、歐有福與 許志煜 (許志煜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中)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23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街○○號前,由許志煜徒手竊取 許正雄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再由歐有福騎乘該機車搭載許志煜返回桃園市○○區○○○街○○號7樓歐有福住處樓下,再由許志煜獨自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另基於竊盜及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24日上午8時許,先由許志煜在桃園市○○區○○○路○號欣興電子公司門口之人行道,竊取 沈欣怡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志煜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至歐有福前開住處與歐有福會合;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歐有福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搭載許志煜,沿途搜尋搶奪之對象,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見 謝文進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在該處停等紅燈,認為有機可乘,便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許志煜下車搶奪謝文進脖子上配戴之金項鍊1條,許志煜得手後隨坐上歐有福停在對向車道之機車逃離,謝文進乃騎車在後追趕並用腳將歐有福與許志煜騎乘之機車踹倒,而在附近工作之 陳金龍 聽聞機車撞擊聲響,轉頭見歐有福與許志煜2人棄車逃逸,現場並遺留歐有福所有之ASUS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許志煜所有之SAMSU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許志煜之國民身分證1張。
五、案經陳莉、陳氏水、張庭魁、陳錦繡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及許正雄、沈欣怡、謝文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歐有福、黃麒恩(下稱被告歐有福、黃麒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2至17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歐有福、黃麒恩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一部分,迭據被告歐有福、黃麒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字第21221號卷】第6至8頁、第9至11頁、第150至152頁、第70至72頁,原審卷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莉、證人即被害人黎嘉瑞、簡孜雅、證人即金新興銀樓老闆 郭先林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1221號卷第12頁至12頁反面、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第15頁至15頁反面、第16頁至16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現場照片2張、金新興銀樓收購金飾名冊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221號卷第36至38頁、第42頁、第39頁)。
(二)上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歐有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本院卷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氏水、證人即被害人黃文良、證人韋皖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227號卷【下稱偵字第23227號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21至21頁反面、第20頁至20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5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3227號卷第42至54頁)。
(三)上揭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黃麒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偵字第21222號卷【下稱偵字第21222】第4頁反面至第6頁、第47頁,原審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魁、陳錦繡、證人 朱海豔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1222號第12至13頁、第15至17頁反面、第21至2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及現場照片22張(見偵字第21222號卷第18頁、第32頁至36頁反面、第27至31頁反面)在卷可考。
(四)上揭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歐有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下稱竹檢偵卷】第7至14頁、第168頁,原審卷第126頁至1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正雄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沈欣怡、謝文進、證人陳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竹檢偵卷第31至31頁反面、第16至30頁,竹檢他字卷第157至16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見竹檢偵卷第31至31頁反面,見竹檢他卷第73頁、第74至79頁)。
至被告歐有福雖於本院辯稱:許志煜當初不是說要去搶,是說要去收錢,他自己騎車跑來找伊,然後一起過去,就這樣,東西也是他搶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惟被告歐有福先與許志煜竊取機車在先,顯見係以該贓車作為搶奪工具,而行搶奪行為,以免遭查獲,則被告歐有福所為不知與許志煜係一同為搶奪犯行之抗辯,洵不可採。
(五)綜上,是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歐有福、黃麒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歐有福、黃麒恩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歐有福就前揭事實欄一、二、四之犯行;被告黃麒恩就事實欄一、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歐有福、黃麒恩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暨罪名欄所示之罪。
(二)被告歐有福、黃麒恩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間;被告歐有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被告歐有福與許志煜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間,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歐有福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示之4次竊盜罪與3次搶奪罪間(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被告黃麒恩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2次竊盜罪與2次(原審誤載為
3次)搶奪罪間(詳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歐有福前於①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8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原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③87年間因恐嚇、偽造文書、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罰金3,000元,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88年9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0年8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又15日;④89年間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⑤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原審裁定分別就④案之轉讓毒品罪及⑤案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各減刑二分之一後,並與④案不得減刑之偽造國幣罪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與前揭應執行殘刑1年2月又15日接續執行,再於98年8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8月又19日;⑥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原審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⑦⑧案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⑥⑦⑧⑨所示之罪刑並與前揭應執行殘刑1年8月又19日接續執行,於103年
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歐有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等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歐有福、黃麒恩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工作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作為犯案工具使用,並隨機在街上搶奪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且輕忽他人遭搶奪時所受之驚嚇,及可能造成傷害之結果,所為誠屬不應該;而被告歐有福前有毒品、竊盜及搶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本應嚴懲,惟念其等2人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等2人所分別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歐有福、黃麒恩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歐有福、黃麒恩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自被害人陳莉搶奪得手之金項鍊1條,業由被告黃麒恩予以變賣,並與被告歐有福平分變賣所得7,060元,足認被告歐有福、黃麒恩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3,53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歐有福固與「阿明」及許志煜分別自被害人陳氏水、謝文進搶奪得手金項鍊各1條(詳如事實欄二及四、(二)所示),然被告歐有福證稱:我與「阿明」搶奪得手後,分開跑,後來我就找不到「阿明」,我沒有分到錢、我與許志煜有搶到金項鍊,後來謝文進追我們的時候,我們機車被謝文進踹倒,我們就各跑各的,金項鍊在許志煜手上,我隔天就被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第32頁、第117至118頁),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二及四、(二)所示犯行部分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不得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屬被告黃麒恩犯竊盜罪所得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業已發還被害人張庭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黑色素色長袖上衣、藍色牛仔褲(長褲)各1件,雖係被告歐有福所有,且係其犯本案犯行所穿著,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1221號卷第36至38頁反面),惟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歐有福本案之犯行並無直接助益或關連,無由藉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另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
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1:354037/07/275501/4、IMEI碼2:354038/07/27550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許志煜之身分證1張及鑰匙4支,均非被告歐有福所有,此據被告歐有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竹檢偵卷第9至10頁,竹檢他卷第167頁,原審卷第11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亦無證據認係供本案犯罪所有之物,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車牌號碼000-000、ITD-628、HMJ-922、NV7-
715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被害人陳錦繡所有之K金項鍊1條,已分別由被害人黎嘉瑞、黃文良、許正雄、沈欣怡及陳錦繡領回,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及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偵字第21222號卷第1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鑰匙1支,固係被告歐有福所有,且供被告黃麒恩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用之物,分據被告歐有福於偵查中及被告黃麒恩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見偵字第21221號卷第17頁、第9頁反面),惟目前上開鑰匙是否仍存在尚屬不明,又非違禁物,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原審衡量比例原則及執行之經濟後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行為人│所犯法條暨罪名│宣告刑│├──┼─────────┼───────┼─────────────┼──────────────────┤│一│如事實欄一所示│歐有福、黃麒恩│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歐有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刑法第325條搶奪罪│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麒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事實欄二所示│歐有福、真實姓│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歐有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名年籍不詳綽號│刑法第325條搶奪罪│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阿明」之成年││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男子││刑壹年肆月。│├──┼─────────┼───────┼─────────────┼──────────────────┤│三│如事實欄三所示│黃麒恩│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黃麒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刑法第325條搶奪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事實欄四、(一)│歐有福、許志煜│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歐有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所示│(許志煜由臺灣││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桃園地方法院檢││壹日。││││察署另行通緝中││││││)│││├──┼─────────┼───────┼─────────────┼──────────────────┤│五│如事實欄四、(二)│歐有福、許志煜│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歐有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所示│(許志煜由臺灣│刑法第325條搶奪罪│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桃園地方法院檢││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察署另行通緝中││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