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選任辯護人張智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27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湖簡字第19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犯罪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之金融帳戶使用,顯而易見該人應有藉此遂行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可預見幫助他人收集非本人之金融帳戶,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30、3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友人 鄭青萍 (涉犯詐欺取財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住處,拿取不知情之鄭青萍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旋流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31日晚間6時許,假冒露天拍賣人員撥打電話予 李文騫 ,佯稱因其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之1筆交易要取消,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李文騫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匯款29,988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文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俊宏(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15至1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14055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52至57頁;本院卷第56、59頁)。
(二)被害人李文騫之指訴、證人鄭青萍之證述(見北檢偵卷第24至25、3至9頁)。
(三)被害人李文騫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北檢偵卷第25頁)。
(四)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104年12月29日民權存字第1045003628號函暨所附證人鄭青萍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見士檢偵卷第66至77頁)。
(五)被告固曾辯以本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
175號被告所為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為同一案件云云,惟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跟台北地檢署那件是同一時間賣給同一個人嗎?)答:應該是不同時間。」、「(問:提示北檢104偵3019卷被告供述內容,跟台北地檢署那件是同一時間賣給同一個人嗎?)我確定是不同時間,當時只有賣 黃婕瑜 的,至於鄭青萍的卡片是何時何地賣給小吳,我真的搞不清楚。」(見士檢偵卷第56頁),另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5號案件中自稱係於103年12月30日至鄭青萍住處取得鄭青萍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判決中有關移送併辦部分之論述),則被告既係在為該案犯行(於103年12月19日取得案外人黃婕瑜及其子名下之帳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19日至22日間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等之匯款帳戶)後,另行取得本案證人鄭青萍之帳戶提款卡,再另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小吳」,則本案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所侵害之法益均與該案不同,自難認該案與本案係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本案自應依法論科,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於任由他人取得非本人相關帳戶資料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既已知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顯不合理之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非但未予拒絕,反而未經證人鄭青萍同意即擅自將所持證人鄭青萍之金融帳戶資料售予詐騙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證人鄭青萍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2、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證人鄭青萍所有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幫助犯之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詐欺等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其素行非佳,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出售所持有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北檢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諭知:
1、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出售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對價3,000元,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