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616號聲請人 吳彥臻 代理人 古漢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仇仲侃 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經查,聲請人以執有相對人仇仲侃簽發之票據未獲兌現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核其所提出之票據係為支票,並非本票;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