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因使用毒品,出現幻聽、被害妄想、自言自語、語無倫次、比手劃腳等精神病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長期處於嚴重之精神病狀態。因受精神疾病及藥物之影響,對於外界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明顯低於常人,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屬於精神耗弱之人。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4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9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本院於95年1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乙○○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13日後之某日起至95年2月1日止,連續在雲林縣褒忠鄉境內廟宇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或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以每日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2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農場分部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書證:
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4、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7號宣示判決筆錄1份。
5、法務部調查局關於扣案海洛因1包之鑑定通知書1份。
(二)物證: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
(三)被告自白:被告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歷次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且與上開證據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經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結果,認為其自23歲開始大量吸食安非他命,幾乎天天使用,之後又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歲時開始出現幻聽、被害妄想、自言自語、語無倫次,比手劃腳等精神病症,認知功能亦明顯出現退化,但仍繼續長期使用毒品,期間雖曾接受治療,但效果不佳,長期處於嚴重之精神病態。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因受精神病及藥物影響,對於外界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明顯低於常人,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資證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而不思悔改,無法根絕毒品對自己的危害,素行著實非佳,以及本次施用毒品的種類、時間、方法,暨犯罪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
0.3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再被告經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認為罹有慢性精神疾病,可能為長期吸食安非他命引起的「藥物性精神病」,亦有可能為「精神分裂症」,且其未接受適當醫療,故長期處於嚴重之精神病狀態,並認為為維護社會安全及預防其再犯,除矯正外,建議接受治療。而被告在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旋即再施用毒品,且自稱是因為頭很難受所以又吸毒。本院為使被告能妥善接受醫療,以期減少再犯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四、應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