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634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519號、第5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於民國88年10月2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1123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於91至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④至⑧罪刑,則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6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1日,復入監執行,已於108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8日晚間
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內農田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9月9日凌晨5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0月17日下午
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0月17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旁盤查,甲○○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
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9年3月6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90001538號函暨所檢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4號卷,第87至89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係被告拒絕員警盤查,警方於控制過程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自被告身上掉落,而當場為警目視所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109年3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4號卷,第79頁),被告於盤查過程中拒不配合,已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復於過程中落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而為警目視所及,顯見警方於被告交代犯行前,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縱被告事後如實交代,僅係配合調查之自白耳,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自無適用自首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9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二│注射針筒│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