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潔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潔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惟查,本案車禍被告林潔雲具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是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合先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未停留於現場報警、協助救護,雖應予非難,然本案車禍事故之後,被告即下車查看被害人 徐桂英 及 魏庭榆 ,停留時間雖甚為短暫,但並非逕自駕車逃逸,考量被害人2人之傷勢,亦獲得即時協助或救護,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則被告於本案所侵害被害人2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在上述犯罪情狀下,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本院酌減其刑後,所科處之刑已可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顯然過苛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本院可逕予依法審判,無待修法後再行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告訴人2人
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駛離現場逃逸,罔顧被害人2人之安危,並非可取,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坦認犯行且有意與被害人2人和解(見本院卷第
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2人所受之傷勢,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79號被告林潔雲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潔雲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往東園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行經該南園二路與中園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園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其右後側由徐桂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魏庭榆,沿南園二路往東園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徐桂英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魏庭榆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徐桂英及魏庭榆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林潔雲明知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徐桂英及魏庭榆,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桂英及魏庭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潔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桂英及魏庭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轉彎前已見到被害人徐桂英機車卻仍貿然右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被害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明知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卻未為聞問,仍逕自離去,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