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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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秀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秀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件件)。
二、訊據被告柯秀菁固坦認有於民國108年9月13日上午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路○號誌之交岔路口,並變換車道欲右轉彎至福羚路路口前時,與告訴人 蘇素容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沒有過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云云。
㈠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
並要右轉變換車道欲右轉彎至福羚路,而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所示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
(二)等各1紙,並有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41、43、45、59至6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且查,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當時我騎乘上開機
車要返家,直行瑞溪路2段,前方有一個小岔路,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在我左邊,被告從我的左側切過來,突然右轉,我反應不及便撞上去;被告右後車尾跟我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70頁反面、78頁反面),而依現場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編號1、5、6、10顯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為左側傾倒,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側車身保險桿上方確有刮痕,而其刮痕狀況並非陳舊,應屬拍攝當日所生之刮痕(見偵卷第59、61頁及其反面、63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擦撞位置相符,自得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屬被告欲右轉變換車道所致,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有聽到車後,有碰撞的聲音,我就先停到旁邊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卻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並無撞到告訴人機車云云,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所辯自難以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1份可憑(見偵卷第53頁),其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時,對於上開基本交通規則,應當有所認識並應遵守之;再觀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系爭現場編號1、4照片2張(見偵卷第59頁及其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桃園市○○區○○路
0段○○○路○號誌之交岔路口,並變換車道欲右轉彎至福羚路,而被告既為轉彎車,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同向後方出現,遂轉彎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情況下,即貿然右轉,致使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機車左側因而擦撞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後側車身部分,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道路,本因小心謹慎,竟疏
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兼衡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0號被告柯秀菁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秀菁於民國108年9月13日上午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羚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蘇素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自後直行駛至,蘇素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嗣蘇素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素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秀菁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已經右轉一段路,車子後方發才「碰」一聲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素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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