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勛選任辯護人盧文祥律師
張紹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銅成分之咖啡包拾包(驗前總毛重: 陸拾肆 點貳公克、取用零點壹玖貳公克鑑定用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IMEI碼:○○○○○○○○○○○○○○○號)壹具沒收。
事實
一、黃昭勛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銅(Mephedrone)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年僅17歲之少年王○○(民國92年2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業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4日凌晨0時55分許,推由少年王○○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以暱稱「我很渴」刊登「雙北酒(圖示)音樂(圖示)牛奶(圖示)營(圖示)營(圖示)營(圖示)絕不打槍麻煩各位哥哥姊姊多多捧場捧場(圖示)(圖示)(圖示)」之販售毒品訊息,適員警 陳毓龍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見聞該訊息,遂與少年王○○透過微信交談,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之咖啡包10包(另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無證據證明黃昭勛知悉咖啡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咖啡包),並約定於同日晚間8時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嗣黃昭勛以其所有iPhone6s行動電話,透過微信與少年王○○聯繫,得知本案咖啡包買賣之事,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至上址確認喬裝買家之員警為購買本案咖啡包之人後,一同步行至同路段402巷8弄1號前黃昭勛停放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處,黃昭勛將本案咖啡包從上開機車內取出並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隨即當場表明身分查獲,因而未遂,並扣得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銅成分之本案咖啡包10包(驗前總毛重:64.20公克、取樣0.192公克鑑定用罄、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因量微無法計算、4-甲基甲基卡西銅之純質淨重推估為1.382公克)及上開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又為警循線通知少年王○○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146至14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昭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8至23頁、第100至101頁、第109至112頁、第143至145頁、第161頁、第197至199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少年王○○於警、偵訊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99至129頁),並有員警陳毓龍提出之職務報告、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少年王○○微信個人動態發布廣告擷圖、少年王○○與員警之對話擷圖及譯文、被告與少年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及對話譯文、現場蒐證照片、本案咖啡包10包、被告所有iPhone6s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5頁、第33至37頁、第41至74頁、第165頁)。而本案咖啡包經送鑑定,檢出具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銅成分(驗前總毛重:64.20公克、取樣0.192公克鑑定用罄、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因量微無法計算、4-甲基甲基卡西銅之純質淨重推估為1.382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110年3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證(見偵卷第16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
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與少年王○○上開販賣本案咖啡包之犯行,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亦著手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且依被告於警詢供稱:少年負責介紹客人,我負責進行交易,每一趟我都分他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顯見其2人就販賣乙事,彼此合力、分潤,是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應無疑義。㈢又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咖啡包買的時候不知道是哪種
毒品,對方說是三級毒品,沒有講成分等語(見偵卷第1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咖啡包裡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可見被告固坦承明知本案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然否認知悉其中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本案咖啡包外包裝並無任何關於成分之標記,其內容物亦非甲基安非他命常見之白色結晶體,而係呈現黃色粉末狀,尚難從本案咖啡包外包裝及內容物之態樣,而得知其內容物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僅知悉本案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乃先由少年王○○在微信發布暗示毒品銷售之訊息,經警方見此訊息後,與少年王○○談妥購買本案咖啡包事宜,再由少年王○○通知被告前去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碰面,將本案咖啡包交付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依前揭說明,員警係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等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核屬「釣魚偵查」,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行為,惟因員警係為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僅能論以未遂。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所持有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因其總純質淨重推估僅1.382公克,尚未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少年王○○間,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⒈刑之加重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少年王○○係92年10月生,於上開犯罪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少年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7頁)。
被告固辯稱:販賣本案咖啡包時,我就讀稻江商職進修部二年級,王○○是與我同校之一年級學弟,但我不知王○○真實年齡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知道王○○有可能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堪認被告對於少年王○○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主觀上應存有不確定故意,乃竟與之共同實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⑴被告已著手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警查獲後,其於警偵供出共犯少年王○○,並提供其與少年王○○之微信對話內容,本案因而查獲共犯少年王○○到案並移請臺北地檢署偵辦,有新莊分局111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29906函文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是被告確已供出本案共犯,員警乃得以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言詞或書面,均屬之。且此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言。又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暨其後是否翻異,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警偵、本院審理時均說是為出清手中不要的毒品咖啡包,而以低價委託少年王○○拋售,其說詞與營利意圖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等語。惟毒品買賣價格會機動性之調整,非一成不變,已如上述,尤以販賣毒品者因己身因素及風險考量,不願再繼續持有手上毒品,遂將毒品以低於購入成本價之價格拋售予無親誼關係或素昧平生之人,企求收回部分成本,此時販賣毒品者主觀上仍具營利意圖,而不能僅因販買毒品者以低於購入價格出售,即遽認販賣毒品者無營利之意圖。是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曾為上開檢察官所指之供述內容,亦不能因此認為被告已否認具有營利意圖。再者,被告於本案最初警詢時已坦認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承認本案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見偵卷第17到24頁、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含營利意圖)為「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因具有上開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本案經依前揭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允無足取。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販賣本案毒品與他人藉以牟利,已損及國民健康,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其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現就讀高職三年級,現兼職從事外送、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且本案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再犯,且為使其確實彌補所犯過錯,回饋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果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可認定本次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的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本案咖啡包送驗,檢出具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因兩種毒品業經混合置於同一包裝內,無從區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又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因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具,被告自承為其所有
並用以與共犯少年王○○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事宜(本院卷第1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至員警交付被告之本案咖啡包價金4,000元,因已由員警取
回,被告本案應無犯罪所得。另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件被告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王星富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