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九四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償還修繕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設置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西幹五一右一左三號七點五MA水泥桿一枝,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遭被告駕駛K四─一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斷,爰依電信
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開具之電信線路設施
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材料及施工費細數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