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交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四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二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 吳金治 之指述⑶現場簡圖⑷診
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
街○○○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朱漢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楊夢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十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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