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O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