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七五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
甲○○律師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判決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簡易庭」應依序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壢簡易庭」;原判決正本「法官」應更正為「法官張天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
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且不影響判決本旨,自應更正之,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