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所騎乘者為RLP─六七0號輕機車(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併補充被告因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駛而撞及對向車道由 何彥宗 所騎乘車號00
00000號機車,致何彥宗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傷等傷害之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告訴人何彥宗撤回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