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0年度員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六二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張耀仁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之支票十紙,並經由被告乙○○○
背書,詎經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且屢經追索無效,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第二十九條(即發票人應照文義擔保付款)之規
定,於背書人準用」;「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共二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施嘉玫
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提示日期付款人
一、89.09.28四十萬元90.01.20中央信託局員林分局
二、89.09.30四十萬元90.01.20員林信用合作社
三、89.10.10十五萬元90.01.20同右
四、89.10.12十五萬元90.01.20同右
五、89.10.12十五萬元90.01.20同右
六、89.10.16二十萬元90.01.20同右
七、89.10.16十萬元90.01.20同右
八、89.10.22三十萬元90.01.20同右
九、89.10.25四十萬元90.01.20同右
十、89.11.12十五萬元90.01.20同右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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