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64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於酒後駕車,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於民國97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保力達2杯,至同日中午12時許,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上。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香山聯絡道口,為警攔檢查獲,經施以酒精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於查獲時所做酒精呼氣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有前開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務部函示意旨,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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