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61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97年4月間,均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卻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又其酒醉駕車危害大眾交通安全至鉅,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759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403號居臺中市○○區○○路62巷6弄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3、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龍達工程行飲用2瓶啤酒後,明知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找汽車旅館休息,同日下午6時32分許,行經新竹市○○街○○道五路口時,經執行交通稽查警員攔車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乃得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偵查報告各乙份。(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