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5號抗告人甲○○
0號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7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訴外人 黃進發 原為男女朋友,黃進發與相對人為熟識之朋友,因黃進發交友複雜,抗告人屢勸不聽,於95年9月27日談判分手時,黃進發因心有未甘,竟持預藏之除草鎌刀猛力敲擊抗告人腿部,致抗告人無法逃跑求救,再以該刀刃架在抗告人頸部,威脅恐嚇抗告人須簽立系爭未載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之本票,否則性命難保,抗告人受生命威脅,為求自保不得已簽下系爭本票才能保全性命。其後黃進發不斷以電話恐嚇抗告人不得報警,否則對抗告人及家人不利。嗣黃進發竟勾串相對人,為圖不法利益,由相對人以善意第三人執其明知黃進發係以強暴取得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係抗告人被脅迫簽立,且未記載票面金額,竟由黃進發及抗告人偽填額新台幣三十萬元,如經鑑定筆跡定可明瞭真實,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既係出於惡意,且抗告人並未記載一定金額,該票據自屬無效,原裁定未察,遽予准許強制執行,至有未合等語。惟其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順珍
法官林南薰法官高敏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