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31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1年3月12日,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1年3月12日起至81年9月11日止,均無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債務清償日期依票據到期日之記載;並經地政機關於81年3月16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依上開約定,與丙○○共同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並由其二人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立面額800,000元,到期日為81年9月8日之本票交付予聲請人。詎債務人上開債務屆期並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以97年9月5日新院 雲民捷 97拍315字第17527號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丙○○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該函並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惟迄未有任何意見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表(土地):97年度拍字第31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竹東│296-25│建│││49.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