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度竹交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應補充、更正「乙○○於民國96年11月3日某時許,無照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KV號自用小貨車,自新竹縣橫山鄉出發,沿臺三線由竹東往關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住處,於同日18時40分許,其行經新竹縣關西鎮臺三線北上方向62.1公里處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且依當時雖夜間無照明,然天氣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嗣於同日23時許,警方尚在查證而尚不知悉本案係何人所為時,乙○○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 劉正玲 告知自己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及於證據欄應補充、更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員 范萬書 所出具之查證報告1份、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嚴重,惟犯後坦承不諱,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等情,業據被害人家屬甲○○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且有新竹縣關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82年5月31日以82年度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業已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慎致觸犯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