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雖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每月繳付16,267元。嗣因聲請人所受雇之公司更換負責人,而被裁員,致履行上有困難,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依法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6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4月13日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清償16,267元之事實,有協議書附卷可稽。雖聲請人主張因所受雇之公司更換負責人,而被裁員,致履行上有困難,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等情。惟聲請人就協商金額於協商成立後,依期履行,於96年2月7日即履行近10個月後,始行毀諾,有債權人銀行陳報狀可按。茲聲請人於96年間所得含各種獎金、津貼合計為334,545元,且聲請人亦於聲請狀表示其任職於訴外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聲請狀可按,且本院向勞保局調閱聲請人投保資料,於96年1月12日任職於前開公司,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無退保紀錄,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查詢單可憑。聲請人於扣除每月協商金額16,276元後,尚餘1萬餘元可供為日常生活支出。以聲請人主張每月開銷9,170元,尚可平衡。而本院前裁定命其提出釋明於協商成立後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迄未提出供本院審酌,經本院連同酌定應預納之郵務送達費用,於97年
7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8月2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且未如數預納,此有該通知之送達回證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苑禎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