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智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智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智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9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判決後,受刑人雖不服並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然因未敘述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遂不經言詞辯論,於105年5月2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載之有期徒刑9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併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均誠屬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之犯行等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7.23│高雄地院105年│106.1.19│高雄地院105年│106.1.19││││防制條例│9月││度審訴字第2104││度審訴字第2104│││││(施用第│││號││號│││││一級毒品││││││││││)││││││││├─┼────┼────┼─────┼───────┼─────┼───────┼────┤││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7.14│新北地院105年│105.12.9│高等法院106年│106.5.25││││防制條例│8月││度審訴字第1804││度上訴字第1166│││││(施用第│││號││號│││││一級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