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德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5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八條第一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內容具有兒童或少年之人為猥褻行為之影片,不得以他法供人觀覽,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9日14時24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甲○○」帳號,將其於他處取得之不詳少女為猥褻行為之影片,上傳並張貼在名為「生活娛樂」之LINE公開群組上,供該群組內不特定人(該群組成員約有400餘名)觀覽並下載。嗣經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時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警員 王致中 職務報告書1份、LINE對話紀錄及「甲○○」帳號資料翻拍照片共7張、本案影片檔案暨擷取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9至13頁、第15頁、偵卷第6至
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查被告以網際網路傳送至上開群組內供人觀覽之影片,係有一名女子裸露胸部、撫摸性器官等行為,又觀之該影片中女子之外貌及身材,甚為稚嫩,明顯易見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見偵卷第6至7頁),且影片影像均未加上馬賽克處理,此有上開蒐證翻拍照片可佐,客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應認屬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之猥褻物品,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片。又被告於本院中坦認前揭影片中正在為猥褻行為之該名女子,看起來相當稚嫩,一看就知道應該未滿18歲,是兒童或少年等語(見審易卷第13頁),由此可見被告亦知悉影片中女子應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而仍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前揭影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保護兒少免於性剝削,已屬國際共識,竟任意傳送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片檔案供不特定人觀覽,顯然缺乏保護兒少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並助長偏差觀念,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3至14頁),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已婚、經濟狀況不佳(見審易卷第4頁、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行為欠週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心有悔悟,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查獲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乃在禁絕猥褻之影片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查本案查獲後,上開檔案已經超過閱讀期限,無法觀看,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影片檔案尚屬存在,是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傳送上開猥褻影片之手機,並未扣案,且予以沒收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2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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