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76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293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聲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已係第
4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為本件犯行時仍心存僥倖,本不宜輕判,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之子於民國106年11月3日因車禍過世,此有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經此遽變,衡情應能體會交通安全之重要性,而使其日後心生警惕,其係騎乘輕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其自稱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需扶養母親及孫子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762號被告陳正利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20日14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檢察官鄭靜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