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緝字第3號自訴人林O珠
盧O蘭共同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被告 彭鳳貞
彭玟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94年度自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彭鳳貞於民國92年初與自訴人林O珠之弟 林明炘 熟識,因而向自訴人林O珠表明熟悉會計業務,獲自訴人林O珠任用於所經營之崧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崧元公司)工作,詎被告彭鳳貞竟與被告彭玟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任職數月後,陸續向自訴人林O珠佯稱:1、被告彭玟琇被簡訊詐騙;2、被告彭鳳貞因腎臟病痛需動手術;3、其父欲至高雄地區開設珠寶店,裝潢頭期款不足等,需向自訴人林O珠借款,使自訴人林O珠陷於錯誤,自92年9月間至93年12月29日間共出借新臺幣(下同)175萬3,800元予被告彭鳳貞,嗣被告彭鳳貞於93年春節前領完年終獎金後即避不見面,亦未歸還所借款項,始知受騙。㈡被告彭鳳貞復與被告 陳浩美 (被訴詐欺部分,因未經合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趁因送貨收款而與自訴人盧O蘭熟識之機會,向自訴人盧O蘭佯稱上情,使自訴人盧O蘭陷於錯誤,自93年元月間至同年4月30日間共出借296萬6,800元予被告彭鳳貞,嗣被告彭鳳貞於93年2月10日後即避不見面,亦未歸還所借款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而提起自訴。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蓋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連續犯之規定、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與計算方式等,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自應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比較如下:
㈠、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標準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嗣經修正刪除,而連續數行為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㈢、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就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就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則提高為2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顯見新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㈣、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則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同條第3項原規定為「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項,規定為「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比較結果,新法在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始點與停止進行之期間,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停止期間之計算方式,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㈤、是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是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即為10年,且因構成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但書規定,追訴權時效應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停止之期間與計算方式,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
㈠、自訴意旨既認被告為數次詐欺取財行為,而其最後1次詐欺取財行為既於93年12月29日,有刑事自訴狀附表可參,追訴權時效即應自行為終了日之93年12月29日起算。是自訴人於
94年4月15日提起自訴,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應屬合法。
㈡、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嫌,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本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本院於94年5月30日合法傳喚被告,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復因拘提無著而於94年7月12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與在監押資料查詢結果、囑託拘提函、拘票、通緝書等在卷可稽,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94年7月12日停止進行,且因被告於停止期間未經緝獲,故於停止期間達10年期間之4分之1後,停止原因即視為消滅。準此,本案追訴權期間應為12年6月。
㈢、又本案自訴人於94年4月15日提起自訴,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提起自訴後在審判進行中,因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發生時效停止進行之問題。是自訴人提起自訴後,至本院94年7月12日因通緝被告而導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即2月又27日。故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6年9月25日屆滿(計算式:93年12月29日加計12年6月,再加計2月又27日,為106年9月25日),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黃右萱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