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6號抗告人即被告 簡妃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107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妃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定自民國106年12月31日起執行羈押3月。惟抗告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來函洽借抗告人送監執行,經雲林地院於107年2月1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99號裁定抗告人自入監服刑之日(即107年2月14日)起停止羈押,抗告人並於同日入監服刑,是抗告人現已非羈押狀態,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經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雲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99號)於警詢至審理均坦承犯行,何來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係因雲林地院10
6年度訴字第599號裁定而遭羈押,嗣竟以嘉義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令抗告人入監執行,以此一方式定抗告人之罪,抗告人不服,且抗告人認檢察官係因個案,而為所謂之押人取供,情理何在等語。
三、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雲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99號),經雲林地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定自106年12月31日起執行羈押3月。惟抗告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於106年10月24日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來函洽借抗告人送監執行,經雲林地院於107年2月1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99號裁定抗告人自入監服刑之日(即107年2月14日)起停止羈押,抗告人並於同日入監服刑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
7年度執助金字第90號執行指揮書及雲林地院上開裁定各1份(見原審卷第8-9、11頁;本院卷第19-29頁)附卷可稽。抗告人既已非羈押中之被告,即無具保停止羈押之問題,其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應予駁回。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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