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義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我在菜市場準備購物,遭被害人誤認為行竊,我是被冤枉的,我兒子罹患重病,生活起居靠被告照應,被告年邁體衰,無力繳交罰金,請從輕懲處,故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本案經原審審理後,乃依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坦承
其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及告訴人、證人 陳紀銘 於警詢之證述、被害報告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獲被告時之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街○○○號前,見 郭碧華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機車鑰匙孔下方之置物箱內有皮包1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其機車停放於前方路邊,隨後戴上口罩,步行經過郭碧華上開機車,徒手自機車鑰匙孔下方置物箱內竊取郭碧華所有之上開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80元,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行動電話1支〈價值2萬6,000元〉、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郭碧華發現皮包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器後,而悉上情。
㈡就適用法律部分,原審判決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嘉簡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量刑部分,原審復說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趁
告訴人皮包置於機車鑰匙孔下方之置物箱,有機可趁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土地買賣仲介工作,與2子同住,需照顧罹有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次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就沒收部分:原審說明被告竊得皮包1個,及皮包內之全民
健康保險卡1張、行動電話1支、現金2,000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戴口罩1個,並未扣案,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綜上,就形式上觀察,原審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
憑之積極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適用被告觸犯之法律,亦符合各該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就量刑部分亦就其斟酌事由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上開理由毫無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陳詞否認犯罪,認有罹病小孩要扶養,自己年邁體衰、資力欠佳,原審判決太重云云,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尤以被告有竊盜前科,所竊物品價值約3萬元,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仍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虞。至被告需扶養罹病小孩一節,業經原審審酌在案,其雖年邁體衰資力欠缺,然原審量處低度刑,顯已考量上情,其空言否認請求輕判,難認有據。
五、綜上,被告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