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楊俊宏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倒數第13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6行倒數第5個字,補充更正為「於106年8月17日11時20分以前某時,再將上開車輛騎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710巷底某公園旁停放」,並補充案發現場及查獲照片10張(見警卷第26至30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6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2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即被害人 林義雄 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證人林義雄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汽油若干公升,雖未扣案,但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汽油若干公升。│└──┴───────────────────┘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319號被告楊俊宏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17日10時20分前某時許,見林義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放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且鑰匙未拔除,遂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後以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將上開機車內之油品消耗若干後,於106年8月17日11時20分許,再將上開車輛騎至距離原地50公尺處停放,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內之汽油得手。嗣因林義雄於106年8月17日10時20分許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義雄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陳筱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