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甲○○與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因故發生爭吵,乙○○、甲○○乃聯手毆打丙○○,造成丙○○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眼臉裂傷、腹部背部
挫鈍傷、四肢多處挫鈍淤傷,丙○○乃持不明利器毀損甲○○所有車號00—一五五號大貨車前擋風玻璃及輪胎,因認被告 林金仁 、甲○○設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則涉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三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