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2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91年4月10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⑴、訴外人 林明德 於89年4月1日邀同被告2人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43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89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1.01計付,自借款日起屆滿
24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0.23計
付(目前為年百分之8.15)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
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訴外人林明德屆期不
為清償,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本金470000元及自
91年4月1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5計算之
利息,並自9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之
所示。
⑵、被告雖抗辯原借款人即訴外人林明德是塗銷抵押權,尚
而該塗銷抵押權所得款項係用來清償本件債權。除此之
外並沒有另外信用貸款,故塗銷抵押權只是原契約減少
之貸款額,不影響被告之保證責任。
⑶、提出:借據即約定書影本乙份。協議書影本乙份。放款
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影本乙份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是借款之保證人,惟原告與訴外人林明德
辦理塗銷抵押權時,並無通知被告,原借款不足部分原告有
與訴外人林明德簽定另一份信用貸款,且被告就該信用貸款
未做保證人云云。提出:抵押權塗銷證明乙份為證。
三、查被告己坦承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本件債務尚欠本
金47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惟抗辯主債務人林明德己
塗銷抵押權,被告並未保證信用借款,自不必再負保證責任
,經查本件主債務人林明德在借款期間因周轉不靈無力繳息
,且房價下跌,而申請原告同意將抵押房屋以380萬元出售
,扣除必要費用外以370萬元清償抵押債權,尚有本金
478272元仍願原條件攤還本息,有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並
經林明德到庭證述屬實,從而該塗銷抵押權所得款項係用來
清償本件債權。並非原告與林明德另有信用貸款,故塗銷抵
押權只是原契約減少之貸款額,不影響被告之保證責任,被
告以抵押權塗銷而拒絕負擔保證責任應屬誤會,被告之抗辯
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清償本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