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
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甲○○於民
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
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1月10日入監服
刑,並於94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二)被告甲○○有如
前述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