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正
住○○市○○區○○路0段○○巷0○0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正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 許惠映 」,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許惠映」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返還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0頁和解書),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竊行,且事後已返還其所竊得之款項予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獲被害人之諒解(見同上和解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84號被告劉文正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正前於果菜俗賣蔬菜販售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擔任員工,嗣其於民國112年3月8日6時2分許,在該店內工作時,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櫃檯抽屜內竊取新臺幣2,300元(已歸還)。嗣經該店店長許惠映發現款項遭竊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正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惠映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