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78號原告 陳文忠 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3年3月1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第72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3年3月13日起,自應於同年5月13日前起訴,惟原告遲至同年6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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