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旻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34
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旻霖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余旻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前往新北市○○區○○街○○○號 陳鵬文 開設之自助洗衣店內,以該螺絲起子撬開兌幣機及監視器主機房門,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鵬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旻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鵬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現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2,000元、監視器主機1台,均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陳鵬文,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將鑰匙丟棄而不知去向,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