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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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濟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仲強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桂正棽
汪倩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康振 於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共同出資合夥買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信託登記上訴人名義。康振已死亡,伊並已向上訴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合夥。伊為合夥之清算人,按合夥出資比例,將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分配予伊及 康振之 繼承人 陳靜芬康立勳康立業康立言康立文 (下稱陳靜芬等五人),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陳靜芬等五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與康振合夥之公同共有財產,被上訴人不得單獨向伊請求返還;且被上訴人已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權利讓與訴外人 羅建生 ,亦無權再向伊為任何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與康振共同出資合夥購買,信託登記上訴人名義,有合購房屋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康振已於七十五年五月死亡,其繼承人陳靜芬等五人協議分割遺產,就康振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各分得五分之一,有陳靜芬等五人另案起訴狀可憑。系爭合夥契約並未約定合夥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得繼承合夥之權利,故康振死亡後,因合夥人僅餘被上訴人一人,而當然歸於消滅,應進行清算程序;陳靜芬等五人則對合夥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有返還請求權。按信託關係因信託人死亡而當然消滅,信託人並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康振死亡後,其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即消滅,被上訴人並以台北一支郵局第一六○九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有該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考,上訴人自應負返還信託物之責。被上訴人係合夥財產唯一之管理人及清算人,應就合夥財產即對系爭房地之權利行清算,其基於清算人之權限,按原出資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合夥財產,由伊分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分歸陳靜芬等五人,陳靜芬等五人已協議分割遺產,各取得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與被上訴人成立債權之準共有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上訴人履行債務,將系爭房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陳靜芬等五人。被上訴人雖曾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權利讓與訴外人羅建生,惟羅建生嗣後又將該權利轉讓與被上訴人,業經證人羅建生、桂正棽證述無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已無權利云云,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已敍明其與陳靜芬等五人就系爭房地應取得之應有部分,不生無法登記之問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陳靜芬等五人間非分別共有,無應有部分,依法不能登記,為給付不能云云,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陳靜芬等五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原審認定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與康振共同出資合夥購買,信託登記上訴人名義,果爾,該信託關係似係存在於合夥與上訴人間,非以合夥人個人為委託人。原審認康振死亡後,其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即歸於消滅,尚有未合。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台北一支郵局第一六○九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係就其個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見原審更審卷六九至七一頁),被上訴人既非代表合夥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能否認合夥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已因而終止,亦待研求。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楊鼎章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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