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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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4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乙○○將女兒帳戶出售給詐騙集團,刑
事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以95年度偵字第13582號提起公訴,
全案移送鈞院審理在案。原告被詐騙485,000元正,希望被
告能償還原告,因為原告是無工作能力的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金,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對原告詐騙,被告只是將帳戶賣與他人而
已,不知是犯法,被告也是受害人,也沒有錢賠償云云置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3582號聲請刑事簡易判決
處刑書影本1件為證,並有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1件附於附帶
民事訴訟案卷為憑,被告亦不爭執提供帳戶讓他人使用,僅
辯稱自己也是被害人,辯稱不知此舉會觸犯法律,顯屬卸責
之詞,應認原告匯款一事確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既幫
助他人詐欺,自應依上述規負侵權行為責任。再者,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被告雖聲稱也是被害人云云;惟被告係本件帳戶
開戶者,就帳戶內交易即有完全處理權限,竟將帳戶交予不
知姓名人員任意使用,即與常情不符。其與該不知姓名人員
就詐欺原告款項具有幫助犯意之連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負清償責任。
五、是以被告幫助行為亦符合不當得利規定。從而,原告依據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
示本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