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陳俊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19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31日上午11時51分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第二法庭公
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
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
消費款一覽表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