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六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貸款金額新台幣(以下同
)20萬元整,並簽立「亮金金」信用貸款申請書乙紙,申請
書上載有貸款期限為自實際撥款日起60個月,按月攤還本金
及利息,且貸款利率係依原告基準利率加2.865%,機動調整
(目前為8.365%)。詎料,被告自民國95年8月20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原告迭經催討,仍未獲付款,誠屬非是;今被告
仍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
未受償,為此,依信用貸款申請書第7條第1款、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並檢附相關證物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亮金金」信用貸款
申請書影本、繕本、往來明細查詢表及利率變動表影本各一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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