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8歲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因懷疑其夫 謝顏亘 與乙○○交往,竟於民國96年6月1日15時許,無故侵入花蓮縣○○鄉○○路○○○號2樓4室乙○○住處;又基於毀損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破壞乙○○所有窗簾後,持該窗簾木棍及明星花露水瓶等物毆打乙○○,致乙○○受有輕微腦震盪及上肢多處抓傷等傷害;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脫掉乙○○之內褲,又持剪刀剪下乙○○頭髮,再強取乙○○所有行動電話,持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要求員警檢查該行動電話,是否有與其夫 謝彥亘 之通聯紀錄(涉犯強制罪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等案件,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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