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2號原告乙○○
2兼訴訟代理丙○○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雖未受被告直接委任,惟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即受 童棟
之男性繼承人 童政男童尚鵬童文養 委任,協辦繼承遺產及處理租稅債務、銀行債務問題。當時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協議:童棟遺產土地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41,135,697元全部歸由男性繼承人童政男等3人繼承,全部租稅及銀行債務共31,056,570元亦由男性繼承人負責清償,女性繼承人免責並拋棄繼承權利。
⑵但嗣因童政男於97年10月18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孫全部向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被告與其他繼承人於94年11月10日之上開協議,自當作廢,而依法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童棟遺產及再轉繼承童政男遺產。
⑶原告依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全體繼承人包括被告本人
之方法,聲請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暫緩執行,並經訴願財政部核准由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重核減稅為1,250,333元,且准以被繼承人童棟遺產中坐○○○鎮○○段竹林小段471-2地號、持分6分之1之公共設施道路用地抵繳,銀行亦洽妥以150萬元部分清償即不再對童棟遺產追償。至此,被告不花半毛錢,即可繼承遺產1千多萬元,並享受減稅及縮減銀行債務之消極利益。
⑷原告通知全體繼承人於98年3月28日開會,達成被告應分擔
委辦事項代辦費用135萬元及銀行債務37萬5千元之協議,惟被告屢經通知開會,均故意不到場,為此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000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委任原告處理遺產登記事宜,原告亦於訴狀中自承其未受被告直接委任,但於94年11月10日受其他繼承人童政男、童尚鵬、童文養委任辦理被繼承人童棟之遺產及租稅、債務事宜等語,是原告所為之辦理遺產登記及處理租稅、債務問題,實係受童政男、童尚鵬、童文養之委任而盡其受任人之管理義務,並非對被告有無因管理之意思。縱使被告繼承被繼承人童棟之遺產,此乃法律所賦予之當然繼承權利,絕非原告所指「從天上掉下來之禮物」。基於委任契約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應向其委任人請求,嗣後再由委任人依無因管理向被告或其他繼承人請求,原告對被告之直接請求權並不存在,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處理租稅、銀行債務問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按依民法第172條規定,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而言。經查,原告自承其係「受童棟之男性繼承人童政男、童尚鵬、童文養委任,協辦繼承遺產及處理租稅債務、銀行債務問題。」,則原告上開辦理繼承登記及處理租稅、銀行債務問題之行為,顯係基於委任契約關係,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自難認係為被告管理事務,則其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5,000元及利息,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委任人到庭作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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