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