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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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7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昇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精瓶及洗手乳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酒精瓶1瓶、洗手乳1瓶,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99號被告謝昇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昇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凌晨1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市○○街000號 余羚榛 開設之成功自助洗衣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店內余羚榛所有之酒精瓶及洗手乳各1瓶(共價值新臺幣439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余羚榛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查得謝昇宏之身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余羚榛警詢時之證述余羚榛開設之成功自助洗衣店內之酒精瓶及洗手乳各1瓶於111年6月24日凌晨1時47分許遭竊之事實。2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111年6月22日0時拍攝之照片報告機關於111年6月22日0時許盤查被告時,其容貌外觀、所穿著之衣物於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被告相符,足證被告為本案行為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檢察官童志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蔡孟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