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家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4號抗告人 林佐達 相對人 阮秋紅 詳卷).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66號家事裁定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1年7月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於101年7月18日仍未補正,有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是以,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司法改革就繳納訴訟費用,依便民原則亦委託坊間超商代收,抗告人於101年7月16日13時53分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玉里店繳納新臺幣7,200元訴訟費,有繳款證明可稽,顯係依原裁定所附規費繳款單上所載繳期限(101年7月16日止)內繳交,原裁定誤認事實,殊有可議。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原裁定法院收取本件訴訟費用後,縱有入帳給付遲延,其不利益豈應由抗告人承擔?原裁定既有誤認事實,無可維持,請廢棄原裁定,或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起訴應按其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訴訟費用,此係訴訟必要具備之程式,若未依法繳納,即係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末按,此程式不問訴訟程序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苟非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酌定期間命為補正,該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0169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1年4月2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婚字第66號起訴與相對人阮秋紅之離婚等事件,經原審法院審核後,因抗告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於101年6月2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抗告人於同年7月5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66號卷第39、40頁)。原審法院則於101年7月27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為由,以101年度婚字第6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即原告)之訴。然經本院職權調查,依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科101年8月17日查詢簡答表及其附件一所示,抗告人確已於101年7月16日繳費,而於同年月23日入帳,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收據登錄」電腦列印資料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頁),又法院送達裁定正本時併附之「規費繳款單」,其上均有註明「多元化繳款期限」,如逾指定期限,電子收費系統即無法接受繳費,由此等事證,可認抗告人確於原審法院所定「多元化繳款期限」內繳費,此等繳費日與入帳日不一之問題,自不能歸責於抗告人。況且,抗告人所繳費用之入帳日,雖逾越原審裁定所諭知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之期限,然揆以上開說明,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於7月27日裁定駁回前,所繳納裁判費既已先於同年月23日入帳,其補正行為,仍應生其效力。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黃琪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