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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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2月1日下午6時許起至下午7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000000號住所內,飲用保力達加米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嘉義縣○○鄉○○村○○○路段時,為警見其騎車蛇行予以攔查,發覺其有飲酒現象,而於同日下午8時49分許施以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簡式審判程序,經當庭宣示,並記載於筆錄(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並有序號為081074D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102年2月1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頁、第1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注意四周之能力,均較平時缺乏,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且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是本件被告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毫克,有卷附之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可考,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達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依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經查獲員警觀察亦有多語、搖晃無法站立及拉扯等情事,可見當時被告騎乘前開機車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減低,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8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迭次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6月、8月、9月、10月、10月之犯罪科刑紀錄,除拘役外,其中7次徒刑均入監執行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其亦因之前車禍造成聽力受損,竟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再度縱意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8毫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低,被告顯然缺乏改過決心,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酒後騎車之惡習;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無業,自30幾歲開始即有飲酒慣行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為前往剛過世之兄長處所關心而酒後騎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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