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丁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丁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吳丁旭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
10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30日,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當日15時14分12秒、15時54分26秒、15時59分30秒、16時3分20秒、16時6分58秒,與 王采珍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嗣後即在嘉義市○○路與興業西路口附近之某刈包店門口前,以每包1錢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王采珍,而於同日先交付1包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年9月底某日,在上開地點,再交付剩下1包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采珍。因經警對其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丁旭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其背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6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采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屬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38至39頁)。並有證人王采珍簽名捺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1年聲監字第23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4至15、24至26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為那時候經濟上有問題,不知道要做什麼,也沒有一技之長,又有1個5歲小孩,販賣毒品是臨時可以取得現金,可以用,本錢是跟人家借的,賣得比本錢多,如人家有要就給,價錢是1錢甲基安非他命加100
0元賣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供認上開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吳丁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如前述,依據上開規定,即應予以減輕其刑。
㈢另按犯第四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手係 饒任奇 ,並因此查獲一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97號被告饒任奇之起訴書、饒任奇警詢筆錄、被告警詢筆錄、其等2人之訊問筆錄、饒任奇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影本,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15日嘉檢榮日102偵797字第006017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5至46、48頁)。職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11條前段、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既同時設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則參諸上開刑法條文之意旨,如減輕其刑時即得減至三分之二,附此敘明。
㈣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
10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重(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其中遞減部分,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前在賣衣服,現在做樹苗仲介,已婚,有2個小孩,最小
5歲,最大已經出嫁,家中有太太、兒子、母親,太太在家照顧小孩、母親,母親身體不好,樹苗仲介不好等家庭狀況。並審及因經濟困窘而販賣毒品賺取差價之動機,販賣戕害身心甚鉅毒品甚不可取,本件販售次數僅1次。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時間不長、販賣數量非鉅,其行徑危害國民健康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並協助警方查獲其上手,顯見其尚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90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條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上開未經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未扣案上開裝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周欣怡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