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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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53號原告 黃沈添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 律師被告 陳奕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具狀就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撤回,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撤回請求不當得利10萬元之部分,因被告斯時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撤回毋庸得其同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4年8月15日結婚,並於109年5月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4號判決離婚在案,原告於結婚後同日即入監服刑,刑期至
114年11月10日,是原告客觀上實無可能與被告生子。詎料,原告先於106年12月31日接獲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來函,得知被告於106年10月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泰醫院產下一男嬰,取名陳○(年籍詳卷),雖陳○於翌日即死亡,惟其父親欄位登記為原告。嗣於109年10月13日原告又再接獲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函通知被告之子(000年0月00日出生,即陳○浩〈年籍詳卷〉)尚未申報出生登記,然原告於104年即入監服刑迄今尚未期滿,實無可能與被告生子,原告始知被告迄今一再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懷孕生子,致原告配偶法益遭受嚴重侵害而內心深感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確有生下陳○、陳○浩等二人,但是原告在入監時有跟我說,我在外面,可以找男朋友,他同意跟我離婚,我有去看原告,有跟原告說我有交男朋友,之後我也有寄離婚協議書給原告,但是後來原告把離婚協議書寄還給我,且在證人欄位打問號,因為我當時還沒找證人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15日結婚,於109年5月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4號判決離婚。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分別於106年10月8日、000年
0月00日產下陳○、陳○浩,並經本院109年度親字第41號判決確認該二子均非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在監執行證明書、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13日桃市平戶字第1090008702號函,及本院109年度親字第41號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87至90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通姦行為,進而於106年10月8日、000年0月00日產下陳○、陳○浩,並經本院109年度親字第41號判決確認該二人均非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堪認被告確有通姦行為,該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第三人分別於106年10月8日、000年0月00日產下陳○、陳○浩之時,被告既明知兩造間婚姻關係仍係合法存續中,自難認被告所辯為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本應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此與兩造感情是否和睦無涉;而被告卻以通姦行為破壞兩造婚姻關係,甚且生下受婚生推定之子女,造成原告身心痛苦;惟進審酌兩造甫結婚原告即入監服刑,無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夫妻感情僅能藉由探監、書信往來等方式聯絡;並參以原告高中畢業,106年至109年均無所得收入資料,名下無財產;被告高職肄業,106年至109年僅108年有所得收入1,459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
111頁),及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