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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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福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福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福興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雖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3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為適當。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已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莊心羽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1│賭博│有期徒刑│103年12│澎湖地院106│106年11月│同左│106年12月│是││││6月│月間起至│年度易字第12│29日││25日││││││104年6│號│││││││││月間、││││││││││104年8││││││││││月間、││││││││││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2│妨害自由│有期徒刑│104年8│澎湖地院106│106年11月│同左│106年12月│是││││4月│月24日晚│年度易字第12│29日││25日││││││上11時許│號│││││├─┼────┼────┼────┼──────┼─────┼─────┼─────┼────┤│3│賭博│有期徒刑│105年3│澎湖地院107│107年9月│同左│107年11月│是││││2月│月14日起│年度馬簡字第│3日││27日││││││至5月31│99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