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古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50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馬交簡字第
13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古敬擔任加油站之送油員,係以駕駛車輛運送油品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10
7年3月2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油罐車),途經澎湖縣馬公市縣道000線0.85公里處(○○段)時,本應注意其所駕駛之車輛是否有漏油情事,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上開自用大貨車漏油,適有告訴人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縣道由東向西往馬公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面有油漬之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機車滑倒自摔並受有第三度脾臟撕裂傷、左胸挫傷、腦震盪症候群、四肢及顏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莊心羽

歷審裁判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7 年度 馬交簡 字第 138 號(108.01.10)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8 年度 交易 字第 1 號判決(108.01.18)【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