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8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於民國79年1月4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竟吸毒、欠債、沒經濟能力供養小孩及精神狀態不穩定等情致生婚姻破裂,復於94年5月5日22時30分,在臺北市○○○路○○巷○○號1樓住處,被告又因吸食毒品,對原告有諸多無理要求,如禁止原告出門、罵人、向原告要錢及大吵大鬧等,同時出言恐嚇「要與原告同歸於盡」、「給你們死」等語,致聲請人身心不堪承受,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原告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並經該院於94年11月9日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
177號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而被告復因吸毒送戒治,兩造迄今已1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不想離婚,被告入監以前照顧家庭十幾年了。被告現在住雲林,是很愛這個家庭等語(參見本院9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吸毒及經常毆打、辱罵原告,並有於94年5月5日在上開時地對原告施以恐嚇、限制自由之家庭暴力行為,為此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177號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及被告復因吸毒而送戒治,兩造迄今已1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94年度家護字第177號通常保護令影本1件為證,且有證人即兩造之子洪志穎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家護字第177號通常保護令民事聲請卷宗及被告在監在押紀錄查明無訛。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曾對原告施以恐嚇之家庭暴力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上開發通常保護令,被告復因吸毒而送戒治,兩造迄今已1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虐待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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